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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7.07.12 10:30 浏览次数:1038 分享

期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期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具有对义务履行的担保、对违反义务人的制裁和对损害的补偿等功能,其是保障期货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手段。

一、期货民事法律责任概述

(一)期货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期货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期货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实践中,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适用范围最为广泛,期货民事法律责任同样如此。如果期货交易中同一违法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造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这时应按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由被侵权人选择违法行为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交易民事案件遵循的原则

期货交易民商事案件涉及金额比较大,而且案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期货立法相对滞后,人民法院审理期货案件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正确适用法律的原则

由于我国的期货交易法尚未颁布,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期货司法解释(二)》),同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期货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证监会颁布的《交易所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处理涉外、涉港澳期货纠纷案件,往往还参照有关国际惯例。

2、坚持风险和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期货交易的投机性和风险性都很大,期货交易者必须具备风险意识。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处理风险与利益的关系时,按照期货交易的特点,既要依法保护期货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也要正确确定其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并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3、坚持尊重当事人合法约定的原则

当事人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则等规定,是当事人从事期货交易最直接遵循的原则。当事人的约定是有效的,就应当成为处理他们之间纠纷的依据。当然,违反法律规定、国际惯例,及规则等规定的做法,均不能认定为有效,更不能成为处理这类纠纷的依据。

4、坚持严格合同责任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确定了违反合同应当适用的严格责任原则,即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错,但只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严格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5、坚持过错和责任相一致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主体资格及相关民事责任

(一)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民事责任承担

《期货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

(二)表见代理产生民事责任的承担

《期货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合同法49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有学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

1、行为人无代理权

行为人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

2、具有能够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行为人所做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

3、相对人应该出于善意

相对人出于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

(三)期货居间人民事责任承担

《期货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四)不用真实身份的交易者民事责任承担

《期货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交易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五)分支机构超范围经营的民事责任承担

《期货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期货公司设立的取得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超出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分支机构不能承担的,由期货公司承担。客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无效合同责任

(一)无效经纪合同认定

本部分所述无效合同是指无效的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合同是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规范期货公司和客户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纪合同性质的债权合同;主要内容为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合同。期货经纪合同首先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其次受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调整。

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当事人需要具有《合同法》第9条第1款规定的订立合同的能力,否则期货经纪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于期货交易的特殊性,《期货司法解释》又具体规定了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作为期货经纪合同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细化。《期货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1、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2、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3、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下面对这三种情形进行具体阐述。

1、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如果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其与客户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无效。《期货条例》第15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期货条例》第17条规定:“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实践中,因没有期货经纪业务主体资格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1)没有取得商品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2)没有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3)没有取得境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2、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期货条例》第25条规定,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2)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3)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4)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按照《期货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上述受限制的主体与期货公司订立的期货经纪合同均无效。按照《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的规定,期货公司还不得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配偶”进行期货交易。

3、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此条款是兜底性条款,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未列举情形也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如《期货条例》第40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如果违反上述规定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当然认定为无效。

(二)无效期货经纪合同民事责任

1、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

《期货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进行。

2、损害赔偿的范围

《期货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

四、交易行为民事责任

(一)缔约过失引起的民事责任

《期货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42条第(3)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本条应该注意:

1、《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2、期货公司在与客户签订经纪合同时,期货公司有提醒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义务,期货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但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本条中“交易经历”并不完全等同于交易经验,交易经历指客户以前在(其他)期货公司开户、实际操作过期货业务,或做过期货业内人士即曾是期货公司职员、从业人员、交易所职员。

(二)期货交易中全权委托引起的民事责任

《期货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权委托是指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不具体指明委托的内容,而是概括性地要求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情况决定交易品种、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交易指令必要内容,即客户授权给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代理其决定交易指令内容,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有学者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几种期货交易中全权委托的行为:

1、客户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合同只写“全权委托”,没有写明具体委托什么事项;2、期货公司要求或客户主动在空白交易指令单上盖章或者签字,并将这种指令单交给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3、签署期货经纪合同时,客户授权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为指令下达人,可以代客户下达指令;4、客户与期货公司签订协议,由期货公司负责具体操作,客户享有保底收益或者协议约定双方按照一个比例共享盈利、共担风险。

期货交易中的全权委托,与《期货条例》中“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的规定精神相违背,《期货司法解释》目前明确了全权委托的违法性,并相应规定了民事责任。

(三)期货公司不正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引起的民事责任

《期货条例》规定,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1、交易指令不明确、不全面的处理

《期货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20条规定:“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没有品种、数量、买卖方向的,期货公司未予拒绝而进行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21条规定:“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数量和买卖方向明确,没有有效期限的,应当视为当日有效;没有成交价格的,应当视为按市价交易;没有开平仓方向的,应当视为开仓交易。”

2、期货公司不正确执行客户交易指令引起的民事责任

《期货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期货公司执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户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期货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期货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除客户认可的以外,交易的后果由期货公司承担,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1)交易数量发生错误的,多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承担,少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补足或者赔偿直接损失;(2)交易价格超出客户指令价位范围的,交易差价损失或者交易结果由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当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市场原因致客户交易指令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成交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

《期货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期货公司超出客户指令价位的范围,将高于客户指令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客户指令价格买入后的差价利益占为己有的,客户要求期货公司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期货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因交易结算结果通知引起的民事责任

《期货条例》第33条规定:“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1、期货交易所因交易结算结果通知引起的民事责任

1)期货交易所未按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期货公司,造成期货公司损失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

2)期货公司对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期货交易所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造成期货公司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期货公司因交易结算结果通知引起的民事责任

1)期货公司与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的通知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期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出上述通知的,对客户因继续持仓而造成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80%;

2)期货公司未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客户,造成客户损失的,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期货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期货公司对造成客户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期货公司对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结果有异议,而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的,视为期货公司对交易结算结果已予以确认。

3、客户因交易结算结果通知引起的民事责任

1)客户对期货公司的交易结算结果有异议,而未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的,视为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已予以确认;

2)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

(五)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引起的民事责任

《期货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

五、透支交易民事责任

(一)透支交易概念及种类

《期货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在期货公司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期货公司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审查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

上述透支交易的概念明确了透支交易应当包括开仓透支(主动透支)和持仓透支(被动透支)交易两种类型。开仓透支交易即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或者期货公司的客户在没有足够可用保证金的情况下仍开新仓的行为,是主动作为的行为进行的透支交易。持仓透支交易是在会员或者客户保证金不足时,用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其他会员或客户的资金予以维持,是一种消极被动的、通过不作为的行为进行的透支交易。

(二)透支交易的民事责任

在透支交易民事责任中体现最多的是基于期货交易所和会员,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之间的期货交易服务法律关系或者期货行纪法律关系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

《期货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未按规定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期货公司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本条中应当由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作为期货交易者对自己的交易负有当然的注意义务,即投资者对其自身的行为必须负责,故会员或者客户对持仓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次要的责任。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未履行通知追加保证金义务的情况下,违反期货行政法规关于不得透支交易的有关规定,应由期货监管部门对其违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制裁,其行政责任不因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免除。

2、会员或者客户主动要求持仓透支产生的民事责任

《期货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期货公司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由于持仓透支交易基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要求导致的,是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在此情况下,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虽然也存在过错,但持仓透支交易这个结果的主要责任在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所以应当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承担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穿仓造成的损失,则由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在此过程中违反期货行政法规关于不得透支交易的有关规定,应由期货监管部门对其违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制裁,其行政责任不因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免除。

3、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允许会员或者客户开仓透支交易产生的民事责任

《期货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开仓透支交易,以及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开仓透支交易,因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在此类开仓透支交易中起到主导的作用,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在其中的过错更大。故对此透支交易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4.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进行透支交易产生的民事责任

《期货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交易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中虽然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存有明显的过错,但因双方对透支交易的盈亏均明确约定共同享有或负担,故从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出发,对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照约定共同分担,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强行平仓民事责任

(一)强行平仓概念

强行平仓,又称“强制平仓”、“被斩仓”或“被砍仓”,是相对自行平仓而言的,是指当持仓者违规时,由持仓者以外的第三方对其有关持有的期货合约仓位予以平仓的强制措施。

(二)强行平仓种类及实施情况

根据实施主体的划分,强行平仓可以分为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客户实施的强行平仓和期货公司对客户实施的强行平仓。

1、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客户实施的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客户实施的强行平仓情形是指发生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情形。

1)《期货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明确了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实施强行平仓。

2)具体来说,当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①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交易所规定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2、期货公司对客户实施的强行平仓

期货公司对客户实施的强行平仓情形是指发生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期货公司与客户明确约定的情形。

1)法律明确的规定:《期货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明确了期货公司对客户实施强行平仓。

《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第35条第1款规定:“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足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原则和措施对非结算会员或者其客户的持仓强行平仓。”

2)期货公司与客户在合同中约定强行平仓的情形,否则期货公司不能强行平仓。《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第35条第2款规定,除第1款规定外,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与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应予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三)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有学者认为强行平仓执行的基本原则有:

1、先自行执行,后强制执行原则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或客户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若时限内会员或客户未执行完毕,则由交易所强制执行。因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前,禁止相关会员或客户的开仓交易。

2、数额相当原则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

3、按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合同约定执行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应当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避免扩大损失。

(四)强行平仓的执行程序

1、通知

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或者客户下达强行平仓要求,告知强行平仓的原因和自行平仓的时间期限。

2、执行

1)开市后,有关会员或客户应当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2)超过会员或客户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直接执行强行平仓;(3)因受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其剩余持仓头寸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平仓,直至平仓完毕;(4)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3、确认

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将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会员或客户。

(五)强行平仓民事责任

1、实施正当强行平仓的民事责任承担

1)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客户实施的正当强行平仓,包括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数额等符合法律、交易规则的规定,强行平仓的民事责任由被强行平仓者承担。

具体说来: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公司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期货交易所依法或依交易规则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由被平仓的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客户追偿。

2)期货公司对客户实施的正当强行平仓,包括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数额等符合法律、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强行平仓的民事责任由客户承担。

具体说来: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强行平仓所发生的费用,由客户承担。

2、违反相关规则或者约定强行平仓的民事责任承担

1)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

七、实物交割责任

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期货条例》第35条规定:“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交割仓库的民事责任

交割仓库是经期货交易所审定注册的,为履行期货合约实物交割而由期货交易所指定的交割地点。

《期货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交割仓库未履行货物验收职责或者因保管不善给仓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割违约的民事责任

在交割期限内,期货交易所主持买卖双方进行单、款交割。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履约担保责任;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1、期货交易所在交割中的民事责任

1)在期货合约交割期内,买方或者卖方客户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代期货公司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

2、期货公司交割违约的民事责任

1)期货公司没有代客户履行申请交割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在交割日,卖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构成交割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法94条第(4)项规定情形的,对方有权要求终止交割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交割。征购或者竞卖失败的,应当由违约方按照交易所有关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买方或者卖方客户违约的,期货公司应当代客户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3、客户在交割中的民事责任

买方客户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无异议,所产生的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

八、保证合约履行责任

(一)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对期货合约履行的担保责任

保证期货合约履行责任是指对交易的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期货公司按照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要求,对其名下的期货交易代为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期货公司未能代为履行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履行的保证责任;期货交易所未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责任的,对造成交易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期货交易所代期货公司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追偿。

1、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是由其性质和法律地位决定的

《期货条例》第10条规定,期货交易所有“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的职责。第18条规定:“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期货公司作为交易所与客户的中间环节,具有行纪性质。期货交易中,期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交易对方订立期货合约,交易对方与客户不发生直接关系;期货交易所也是与期货公司开展业务往来,而与客户无关。当期货交易中客户违约时,合约的履行责任自然就转嫁到期货公司头上,期货公司因此必须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

在我国,期货交易所是期货交易的唯一合法场所,在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充当期货合约买卖的“对方”,合约上的买卖双方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而是通过交易所进行结算与交割,交易所的双重地位决定了在交易双方违约时交易所担保合约履行的责任。

2、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责任的基础是设立保证金制度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所设立保证金制度,就是为了结算和保证履约。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最低保证金确定各种交易的保证金,并向客户征收,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缴纳。保证金使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具有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财力保证。

期货交易所设立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使交易所、期货公司担保合约履行具有可操作性。在我国,通过期货交易所内部的结算机构执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保证所有账户“无负债”,从而确保期货合约的履行,将期货市场的风险减到最低。

3、期货公司、交易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代为履行或赔偿责任

(二)期货交易所未代为履行合约引起纠纷的诉讼形式

《期货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期货交易所未代期货公司履行期货合约,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请求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的,客户可直接起诉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期货公司根据客户请求向交易所主张权利

从期货法律关系上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客户三者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是通过期货交易所章程确定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的关系,期货公司是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二是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是通过期货经纪合同确定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进行交易与结算等业务,与客户不发生直接的关系。期货交易所未代期货公司履行期货合约,交易对方的客户必然遭受损失,因此本条规定运用了诉权转移的原则,将客户受损形成的诉权转移至期货公司,由期货公司根据客户请求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

2、客户起诉期货交易所

在期货交易实践中,期货公司是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往往基于利益等原因,拒绝替代客户向交易所主张权利,客户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而本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客户直接起诉交易所的权利,成为期货交易法律关系中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一个有效法律控制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客户主张权利时,应首先向期货公司提出要求,由期货公司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只有当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的,客户才可直接起诉期货交易所,并可将期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期货交易所因过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期货司法解释》第50条规定:“因期货交易所的过错导致信息发布、交易指令处理错误,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直接经济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系不可抗力的除外。”

1、期货交易所具有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法定义务

《期货条例》第10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具有履行下列职责:“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期货条例》第27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2、期货交易所因过错导致信息发布、交易指令错误

具有过错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必要要件之一。期货交易所具有正确发布信息,正确处理交易指令的义务,因过错导致信息发布、交易指令错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期货交易所赔偿损失范围

期货交易所赔偿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范围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精神损害等不作为该项赔偿责任的范畴。

4、期货交易所能证明因不可抗力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遭受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免责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自然灾害等引起的交易中断,因不可抗力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期货市场异常情况采取、执行合理的紧急措施免责的规定

《期货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出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期货公司执行期货交易所的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免责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

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所办法》第88条规定:“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1)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2)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3)出现本办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4)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形。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2、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合理的紧急措施

《期货条例》第12条规定,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1)提高保证金;(2)调整涨跌停板幅度;(3)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4)暂时停止交易;(5)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期货交易所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取与异常情况相适应的紧急措施。

3、期货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1)应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紧急措施。

2)应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3)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此外,期货公司执行期货交易所的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侵权行为民事责任

(一)期货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概述

期货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同。

一般认为构成期货侵权民事责任有四个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有学者认为加害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损害是指被侵权人一方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在期货侵权损害中主要是财产损害。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

(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民事责任

《期货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由此造成客户的经济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

误导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注意以下几点:

1、误导行为实施主体特定

误导行为的实施者是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这些人员有在特定场合提供正确信息和咨询服务的职责和义务,客户有权从法定的机构和人员处获得期货交易的正确信息和有关服务。

2、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

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编造和散布虚假信息,表现为主动的作为;客户获得了虚假信息,被误导产生了错误判断并实施了具体的期货交易行为。

3、损害事实

发生了损害事实即客户下单后产生了经济损失。

4、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和客户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客户的经济损失正是由于其被误导、错误下单造成的,即经济损失与被误导下单存在因果关系。

5、实施主体过错表现为故意

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行为中,过错表现为故意。

6、因误导行为造成客户损失,应全额赔偿

《期货司法解释》明确了客户因误导行为错误下单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全额赔偿。

(三)期货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民事责任

《期货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期货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期货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期货公司与客户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应注意:

1、期货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行为的特点

期货公司私下对冲是指期货经纪公司没有将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进行竞价成交,而是将两个客户买卖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指令私下直接撮合成交。私下对冲中期货公司是作为两个“自己”客户交易的第三者。

私下对赌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将自己作为客户的交易相对方,不将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进行竞价成交,而是私下直接与自己的“指令”进行交易。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交易行情的判断与把握通常高于普通客户,当他们认为客户对某种期货行情判断失误时,就有可能发生与客户对赌的行为。与客户对赌中期货公司与客户直接进行了私下交易。

2、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按照客户委托交易指令入市交易是期货公司经纪业务中最基本的义务,期货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行为是明显的侵权行为,不仅对客户的财产所有权造成损害,也破坏了期货交易市场的秩序,这些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3、赔偿责任

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行为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期货公司应当赔偿;期货公司与客户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期货公司擅自以客户名义进行交易,造成客户损失的民事责任

《期货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期货公司擅自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交易,客户对交易结果不予追认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擅自以客户名义交易的侵权民事责任应注意以下几点:

1、期货公司有义务按照客户委托进行交易

《期货条例》第24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擅自以客户名义进行交易,是对客户财产权利的一种侵犯,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

2、客户对交易结果不予追认,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在没有客户指令擅自以客户名义进行交易时,可能产生盈利和损失的结果。对盈利的结果,如果客户追认,法律并不禁止。对产生损失的交易结果如果客户不予追认,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五)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民事责任

《期货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客户保证金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客户保证金,是一种非法占用客户资金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客户对保证金的支配权,其民事责任应注意以下几点:

1、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表现形式

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期货公司用客户保证金为自己买卖期货;另一种是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给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2、期货公司有按规定使用和划转客户保证金的义务

《期货条例》第28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1)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2)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3)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期货公司有为每个客户开立专门账户的义务

《期货条例》第29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期货公司有义务保证客户间款项不得互为混用。

4、应当赔偿客户的损失

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客户保证金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举证责任

(一)相关概念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一般认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一般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期货民事纠纷案件,应当贯彻这个一般原则。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期货司法解释》第56、57条对期货交易侵权纠纷案件中有关举证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即在交易指令是否入市及追加保证金通知问题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1、交易指令入市的举证责任

《期货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标准,实践中期货公司针对客户交易指令记录和结算单中确定的交易结果,只要能够证明在交易所对期货公司的结算单中存在与之品种、买卖方向、价格、交易时间完全对应,数量要大于或等于的交易记录即可,期货公司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当然,客户能够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

2、追加保证金通知的举证责任

《期货司法解释》第57条规定,期货交易所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举证责任;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客户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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