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强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9-01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刘万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洋,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玥,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冠福大厦2508室,现办公地点天津市河东区远洋大厦4楼。
代表人韩喜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更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29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史水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同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更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万强与被告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6月9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洋、王玥,被告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被告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民、刘更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强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于被告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处开立账户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进行投资交易,由于原告之前从未有过期货投资经验,完全不了解交易程序和规则,听信了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相关人员关于保本保息理财的讲解和承诺,并签署了包括《关于连续交易的补充协议》和《委托投资协议书》在内的相关补充协议。所有文件均依照被告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的内部管理程序要求,由原告现场签证,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后,通过邮寄向原告送达。原告在签约后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向在被告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处开立的个人投资账户汇入700万元,2013年9月4日汇入360万元,2013年9月5日汇入100万元,投资款共计1160万元。由于期货交易过程中连续亏损,截至目前,除返还的投资款301.1万元外,被告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已将原告账户投资款全部亏净。原告认为,被告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在签约时宣称的理财产品超出了其经营范围,承诺的保本保息属于欺诈,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属于无效。被告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对被告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的财务和风险等实行统一管理。故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向原告返还投资款858.9万元,被告银建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银建公司均辩称,原告所述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并非二被告签订,原告系与原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经理任××个人签署,在公司给任××的授权中,并没有授权其签署委托投资协议书;依据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的规定,均禁止期货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代客理财,而且这种规定,原告是明知的;被告在原告签署期货经纪合同后,不仅宣布了有关期货经纪的规定,同时也告知原告,公司的员工和任何个人均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不得进行代客理财的行为,且原告签署了须知,此后在电话回访中也进行了询问和告知;在原告出现期货交易重大亏损时,被告进行电话回访,原告明确表示其账户的交易是原告本人操作,且明知亏损情况。故认为任××违反法律及公司规定,超越公司授权,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期货经纪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期货经纪合同关系;
2、《委托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签订了协议,且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3、《关于连续交易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还签订了其他补充协议;
4、《委托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是被告的制式版本,也曾与其他客户签订;
5、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营业执照复印件;
6、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7、银建该天津营业部市场主体基本信息;
8、任××从业资格证、个人简介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
证据5-8均欲证明被告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的合法主体资格,任××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从业经历足以使原告对其行为产生信赖;
9、证人任××及其证言、询问笔录,证明任××作为被告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的法定代表人对签订合同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
10、借记卡交易明细、账户出入金明细,证明原告账户的交易金额。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7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认为任××的证言证实了原告从签署合同到账户操作,均是任××个人操作,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10的交易明细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出入金明细需要核实。
二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
2、客户须知;
3、期货经纪合同;
4、开户确认表;
5、关于连续交易的补充协议;
6、银建期货银期转账业务协议书;
7、开户现场照片;
8、股指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提示;
9、股指期货基础知识测试题及评估表;
10、2013年8月9日至12日交易结算单;
11、股指期货开户视频资料;
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在原告交易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无任何违法之处,并多次提示原告期货公司及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不做获利保证,原告确认已知晓;
第二组证据:
12、交易日志;
13、出入金记录即交易盈亏表;
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交易记录正常,其亏损结果为市场交易风险,对此已明确提示;
第三组证据:
14、客户回访调查表,回访录音及文字整理;
15、股指期货客户开户回访调查表,回访录音及文字整理;
16、重点亏损账户专项回访调查表,回访录音及文字整理;
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知晓期货公司不允许以公司或员工名义代客理财、全权委托,并始终承诺无上述情况,其本人亲自交易;
第四组证据:
17、任××劳动合同及荣誉证书;
18、银建期货公司员工禁止行为准则及任××声明;
19、任××辞职书及退工手续;
该组证据欲证明任××作为资深从业人员知晓行业禁止的行为,并作出承诺无此行为发生;
20、电信光纤网络IP地址使用证明,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所有交易均没有使用被告的IP地址,其交易行为与被告无关;
21、法人授权书,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对任××的授权不包含其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理财性质的协议;
22、FTP上传文件截屏,该证据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开户后,经手续上传,在审核过程中,并无委托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告与任××私下签订;
23、证人秦××,该证据欲证明被告的开户手续合法,原告在开户时并未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6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据7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8-11、14-16、18-22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经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9、10,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8,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7-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结合对证据认证情况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银建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乙方所选择的代理人均非甲方工作人员及证券公司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专职人员,代理人在乙方授权范围内所做出的任何行为均代表乙方行为,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甲方不接受乙方的全权委托,并禁止所有工作人员接受乙方任何形式的全权委托,若乙方与甲方工作人员私下签订全权委托代理协议或其他口头协议或变相的全权委托协议,则上述行为应视同为甲方个别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对其出现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期货经纪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还签署了客户须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开户确认表、关于连续交易的补充协议、转账业务协议书等文件。
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公司开立期货投资账户并将金额1000万元汇入该期货保证金账户并委托乙方进行投资交易,甲方全权委托授权乙方为日常交易决策指令下达人和执行人,甲乙双方均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外,在合作的有效期内,乙方的交易指令下达权不可撤销或变更,甲方所得收益为固定收益,每月收益为甲方所托总资金的1.5%即15万元,按月结算,每自然月最后一日,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本月固定收益部分。该《委托投资协议书》还记载了其他事项。该《委托投资协议书》尾部乙方栏,未加盖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公章,仅有任××签字。
原告主张被告系将《期货经纪合同》、《委托投资协议书》等文件一并邮寄送达予原告。被告则主张《委托投资协议书》并非其公司制式文本,该公司从未提供过该协议,该协议系任××个人制作并出具。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次向期货账户汇款共计1160万元,分别为2013年8月14日700万元、2013年9月4日360万元、2012年9月5日100万元、2013年12月5日170万元。原告还分次自期货账户中取款共计301.1万元,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5.1万元、2013年9月30日15万元、2013年10月31日15万元、2014年1月29日30万元、2014年2月28日30万元、2014年3月31日30万元、2014年4月30日30万元、2014年5月30日40万元、2014年6月30日38万元、2014年8月1日38万元、2014年8月29日30万元。原告主张其入款、取款均为任××告知。现原告主张其投资损失为1160万元-301.1万元=858.9万元。
另查,被告在原告开户后,曾四次电话回访,原告均表示不存在代客理财、全权委托等情况发生,承认均为其本人亲自交易。
再查,任××在2013年8月期间,任被告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代表人,至2015年2月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的相对方、效力及责任承担。依据原告与被告银建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双方应为期货经纪合同关系。现依据原告提供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从形式上看,该协议仅有原告及任××签字,并未加盖被告银建公司或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的公章。任××在签署《委托投资协议书》时,系被告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的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现纵观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主张《委托投资协议书》系被告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并与《期货经纪合同》等文件同时向原告送达,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期货经纪合同》等文件均有被告银建公司或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的公章,仅有诉争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并未加盖公章,原告该项主张有悖于常理;同时,在被告的多次电话回访中,原告亦均承诺不存在代客理财、全权委托等情况发生,且承认均为其本人亲自交易,原告虽否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向账户中入款、取款,均系听从任××的指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任××在《委托投资协议书》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银建公司天津营业部作为协议的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并非《委托投资协议书》的相对方,而该协议的签署人任××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该协议的效力,本案不予确认。原告可向《委托投资协议书》的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万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23元,由原告刘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长: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常静
人民陪审员:王宝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曹丽霞
速录员: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