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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合同诈骗(二)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7.07.13 12:22 浏览次数:1990 分享

国都期货有限公司与沈云兰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10-20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高民(商)终字第3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都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3号国华投资大厦8层、10层。

法定代表人叶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云兰,女,1972930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周学腾,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都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期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云兰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7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晓娓、法官赵红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8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都期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会,被上诉人沈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沈云兰在一审起诉称:20131月,国都期货公司的业务员李亮找到沈云兰,向沈云兰推荐国都期货公司的保本无风险且年收益12%的理财产品。沈云兰同意后,李亮于201319日与沈云兰办理了开户手续,但是李亮并未向沈云兰提示任何风险,只是要求沈云兰在《期货经纪合同》、《开户申请表》、《客户资信调查表》等一系列空白文件上签名。后沈云兰按照李亮的指示办理了银期转账手续并将180万元存入了期货账户,但是沈云兰未对该账户进行任何操作。20137月,李亮通知沈云兰账户内资金180万元仅剩27万余元。沈云兰认为,因国都期货公司的业务员李亮在开户过程中未向沈云兰提示任何风险并在《开户申请表》中故意隐匿沈云兰的电话,造成沈云兰资金出现亏损时无法及时收到风险告知及回访电话,并且李亮未将交易密码交付沈云兰,导致沈云兰对国都期货公司的违规操作无法监督,造成沈云兰账户资金长期亏损的侵权事实,国都期货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沈云兰诉至法院,要求国都期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原审被告国都期货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国都期货公司依约履行了《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

首先,201319日,沈云兰与国都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等开户文件,在签订合同之前,国都期货公司向沈云兰出示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等告知文件,沈云兰阅读后签字确认。因此,国都期货公司已向沈云兰进行了风险提示。

其次,沈云兰开户时,从国都期货公司处领取了初始客户交易密码、资金密码、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密码等,并在系统中修改了初始密码。另外,沈云兰还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银期转账手续。自2013110日至201382日,沈云兰共向期货资金账户转入保证金1527521元(净值),交易亏损1304360元,国都期货公司收取沈云兰手续费223160.58元。沈云兰在国都期货公司处的期货交易(资金进出和下单回报),都是通过客户交易终端凭密码完成,国都期货公司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向沈云兰提供了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每日交易后结算、结算后按照合同约定向沈云兰发送结算单等服务。在沈云兰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国都期货公司从未违反合同约定,沈云兰也从未就交易内容向国都期货公司提出过异议。

二、沈云兰期货账户的损失是其委托案外人代其交易造成的,与国都期货公司无关。

首先,国都期货公司从未发行过年收益12%、保本无风险的理财产品,在国都期货公司的所有业务推介材料、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中也没有相关内容。

其次,沈云兰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其与案外人签署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清楚显示沈云兰将其期货账户中的180万元资金委托给案外人理财,期限10个月,年收益12%,另有青岛仁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因此,上述《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与国都期货公司毫不相干,而是案外人与沈云兰之间的约定。从沈云兰签署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来看,沈云兰委托案外人操作期货账户,沈云兰必须先向案外人交付初始交易密码,即使沈云兰没有接触这个交易密码,也是其授意他人代将密码转交案外人使用,沈云兰应该对此行为及后果承担责任。

最后,国都期货公司对沈云兰委托案外人理财操作期货账户一事既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责任。相反,在国都期货公司与沈云兰签署的开户文件中,还要求沈云兰签署了《期货委托理财等风险提示及规范交易行为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沈云兰全面提示了期货委托理财的相关风险,告诫其慎重委托理财,按照有关规定,国都期货公司不能向客户承诺保本理财,禁止国都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委托理财业务以及期货居间的含义及相关法律责任等等。沈云兰在《告知书》后面亲笔抄写了以上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并签字确认。

综上,沈云兰的交易损失是其委托案外人理财操作造成的,国都期货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亦无过错,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沈云兰的起诉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沈云兰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国都期货公司存在违约事实或侵权事实,以及该事实与其主张的期货账户交易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国都期货公司的前员工李亮在本案中确有一些不当行为,但该行为属于违规范畴,沈云兰已经通过行政投诉程序解决。至于李亮介绍案外人为沈云兰理财一事,显然不属于国都期货公司员工的职务范畴,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只是李亮的个人行为。国都期货公司仅对李亮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对其私下为沈云兰介绍案外人帮助沈云兰进行期货交易,最后造成沈云兰交易损失的行为,国都期货公司既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沈云兰认为案外人存在过错,应该向案外人以及担保方主张权利。因此,沈云兰起诉国都期货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国都期货公司如约履行了《期货经纪合同》义务,没有违约和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沈云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19日,沈云兰与国都期货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开户文件,具体如下:

1.内容包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期货经纪合同》、《开户申请表》共4页的合同,该合同每页均标注页码并写明“本期货经纪合同共4页”,且《期货经纪合同》第七十九条约定:“《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开户申请表》及其他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沈云兰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中抄写了如下内容:“以上《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各项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并在落款处签名。沈云兰在《客户须知》中抄写了如下内容:“以上《客户须知》的各项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并在落款处签名。沈云兰分别在《期货经纪合同》落款处、《开户申请表》申请人处签名。

在一审庭审中,沈云兰提交了除第4页《开户申请表》以外的前3页合同,沈云兰称其未收到第4页《开户申请表》,仅在空白的《开户申请表》中的落款申请人处签名,其余内容非本人填写。国都期货公司提交的第4页《开户申请表》内容包括沈云兰的身份信息以及手机号码,沈云兰称该手机号码非本人号码,国都期货公司认可开户回访电话拨打的是该手机号码。

2.《客户资信调查表》,其中一栏为“您是否收到《客户服务卡》”,在“是”选项处划钩。沈云兰称:未收到《客户服务卡》,其在空白的《客户资信调查表》上签名,其余内容均是在其签名后别人填写的。

《客户服务卡》为国都期货公司印制的格式卡片,主要内容为告知客户初始交易密码(用于登录网上交易系统,请在首次登录后立即修改)、资金密码等。

3.《告知书》及附件《国都期货禁止本公司及工作人员开展代客理财的声明书》(以下简称《声明书》)。

《告知书》的内容包括“关于期货委托理财风险提示的告知”、“关于禁止本公司及工作人员开展代客理财业务的告知”等。沈云兰在《告知书》中抄写了如下内容:“以上《期货委托理财等风险提示及规范交易行为告知书》的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将严格遵守。”并在落款处签名。

《声明书》的内容为:“投资者在知晓公司严禁本机构和工作人员从事代客理财业务的声明后,仍与本公司任何工作人员达成任何非法形式的委托理财交易的,由此造成的权益损失本公司概不负责。”

二、沈云兰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

2013110日,沈云兰的期货账户首次进行了客户登录并修改了初始交易密码,沈云兰称其未进行登录亦未修改密码。沈云兰分别于2013110日、114日共入金200万元,2013115日出金20万元,201382日出金272479元;截至2013831日,该账户期末结存0.42元、手续费223160.58元、总盈亏-1304360元。

三、沈云兰投诉答复情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针对沈云兰反映的问题,于2014319日作出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1434号函件,内容如下:“经查,您在国都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期货)开立账户时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和《开户申请表》是您本人签字确认的。国都期货在开户时已经通过《客户服务卡》将交易密码交给您,您已在《客户资信调查表》中签字确认已收到《客户服务卡》。您应对自己的账户和密码负有保管责任。国都期货按照您《开户申请表》中留存的电话进行了开户回访。但由于国都期货前员工李亮擅自在开户资料联系电话中填写了他人的电话号码,造成您本人未接听到国都期货的回访电话和后续风险提示。我们将对李亮的违规行为进一步调查处理。此外,经查,没有证据表明国都期货与青岛仁鼎存在业务合作。李亮的介绍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国都期货的授权。您投诉信中反映的损失赔偿问题,建议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2014820日,中国期货业协会作出中期协字(201466号《关于对李亮作出纪律惩戒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李亮因20131月在客户沈云兰开户资料中,未真实填写客户电话号码,指使他人冒名接听国都期货公司客户回访电话,导致客户无法接受公司的回访服务,李亮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一)项  、第(二)项  ,以及《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六条、第七条有关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规定。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纪律委员会审议通过,决定给予李亮“撤销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的纪律惩戒。

四、开户回访电话内容

国都期货公司提供的商品期货开户标准回访记录(居间人客户版)主要内容如下:

“您好,我是国都期货有限公司的客服人员,请问您是XXX先生/小姐吗?非常感谢您选择我公司,现在我们需要与您做一次电话录音回访。

1)开户时开户专员是否向您充分揭示了期货交易风险?

2)该期货账户是否您本人操作?

回答否:提醒客户及时登录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交易账单。

3)是否知晓公司严禁本机构和工作人员从事代客理财业务,严禁对客户做获利保证的规定。

回答否:重新提示该规定,发现有业务人员从事违规行为,及时拨打公司投诉电话(注:电话略)

4)请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并及时在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交易账单,如发现存在非本人交易行为,请及时联系我们。

5)我们需要与您确认一下身份,可否报一下您的身份证后6位数或者生日日期?

61)您知晓是您的期货居间人的身份吗?

回答是,继续(7

回答否,跳到(62

62)您是否是由介绍您来国都期货开立期货账户的呢?

回答是,我们再次向您明示:是您的居间人,介绍您在国都期货开立了期货账户。期货居间人是指独立于期货经营机构和客户之外,为客户提供与期货经营机构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机会并获得报酬的,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人或组织。期货居间人非国都期货公司员工,其居间活动仅限于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不得开展期货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活动,国都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与客户之间的任何约定不承担责任。继续(7

回答否,跳到(8

7)您知晓并理解居间人非国都期货公司员工,居间人不得开展代客理财活动,居间人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等居间明示的相关内容吗?

回答否:居间人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比如您与居间人有任何的约定,都与期货公司无关,产生的风险及结果均由您本人和居间人自行承担。

8)感谢您的配合,如以后遇到疑问时,请及时拨打我们的客服热线谢谢。”

五、关于沈云兰诉讼请求

在一审庭审中,沈云兰明确以侵权为由要求国都期货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同时沈云兰认为其损失数额包括账户亏损数额1304360元和手续费223160.58元,沈云兰自认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请求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期货经纪合同》、《开户申请表》、《客户资信调查表》、《客户服务卡》、《告知书》及附件《声明书》、沈云兰期货账户交易结算单、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1434号函件、中期协字(201466号《关于对李亮作出纪律惩戒的决定》、国都期货公司的商品期货开户标准回访记录(居间人客户版)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效力

沈云兰与国都期货公司签订的包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期货经纪合同》、《开户申请表》在内的期货经纪合同不存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应认定有效。

二、沈云兰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

首先,沈云兰称,其在签订合同前未阅读合同内容,且在《开户申请表》、《客户资信调查表》中需要填写其个人信息以及确认是否收到《客户服务卡》等重要内容均为空白的情况下即签字。同时沈云兰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开户申请表》、《客户资信调查表》中的沈云兰签名与其余填写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法院认为,沈云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的法律效力,且沈云兰在合同中抄写的文字表明其已阅读并完全理解合同的内容。因此,沈云兰应对其签署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对沈云兰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外,沈云兰称其仅持有期货经纪合同的前3页,法院认为,因期货经纪合同明确标注该合同共4页,且《期货经纪合同》第七十九条约定:“《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开户申请表》及其他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沈云兰应对合同的完整性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其次,沈云兰签字确认的《客户资信调查表》中载明其已收到《客户服务卡》,《客户服务卡》的内容为告知客户初始交易密码、资金密码等,故沈云兰应当知晓上述密码,其主张国都期货公司未告知该密码不能成立。《客户服务卡》的内容还告知客户初始交易密码用于首次登录网上交易系统并在登录后立即进行修改,故沈云兰应对该密码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沈云兰未尽其责,造成账户被他人登录并修改密码后进行操作,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据此,沈云兰申请法院调取其账户登录及操作交易的电脑IP地址,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沈云兰在签署合同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对初始交易密码未尽妥善保管的义务,沈云兰对此存在较大过错。

三、国都期货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了解客户的经济实力、专业知识、投资经历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评估结果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产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充分揭示风险,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向客户提供与交易相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因此,国都期货公司有义务向沈云兰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本案中,国都期货公司除了在签订合同前与沈云兰签订《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还在签订合同后通过电话回访方式再次向沈云兰揭示期货交易风险等。

但是,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作出的京证监答复复字第201434号函件,国都期货公司的原工作人员李亮在沈云兰的《开户申请表》中留存了他人的电话,造成沈云兰未能接听国都期货公司的回访电话。从国都期货公司提供的商品期货开户标准回访记录(居间人客户版)的内容来看,沈云兰无法被再次告知期货交易风险以及严禁工作人员从事代客理财业务、严禁工作人员对客户做获利保证以及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等重要内容。因此,李亮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过错。

因李亮与沈云兰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包括《开户申请表》时代表国都期货公司,属于李亮在国都期货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的期货交易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规定:“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国都期货公司应对李亮在《开户申请表》中未如实填写沈云兰电话的过错行为,向沈云兰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关于国都期货公司向沈云兰赔偿损失的数额

首先,沈云兰为从未有过期货交易经历的个人,国都期货公司为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其次,沈云兰对合同的完整性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注意《开户申请表》为期货经纪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造成其未能及时发现《开户申请表》中的联系电话非本人号码。因此,沈云兰的过错与损失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依照《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协会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或者本准则的期货从业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处分:(一)警告;(二)公开通报批评;(三)暂停期货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四)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五)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李亮的处分为“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人员资格申请”,由此说明了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法院酌定国都期货公司向沈云兰赔偿损失223160.5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国都期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沈云兰赔偿损失223160.58元;二、驳回沈云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国都期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遗漏重要事实。1、沈云兰在完成期货账户开户后,与案外人王晓斌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将期货账户中全部资金委托王晓斌管理和运作,并由青岛仁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王晓斌担保。2、在期货账户发生亏损后,沈云兰、李亮、孙玉锁一起与王晓斌见面,协商了还款和赔付方案。3、沈云兰账户交易期间,全部交易都是凭密码登录后通过网上交易完成。4、沈云兰账户交易期间,国都期货公司按照双方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进行结算,并将结算结果通知了沈云兰。二、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国都期货公司曾于2014123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书》,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没有任何反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及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引用《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而该办法于20141029日正式公布并实施,而本案争议发生在20131月至8月期间。2、国都期货公司前员工李亮在《开户申请表》中未如实填写沈云兰电话号码,应属不当行为,但该行为与沈云兰在本案中的交易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国都期货公司过错时,认为“因沈云兰未尽其责,造成账户被他人登录并修改密码后进行操作,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属认定错误。该表述认定沈云兰账户被他人侵权或擅自交易,而沈云兰并不知情。而本案事实已经证明是沈云兰委托王晓斌操作自己账户。4、本案沈云兰账户的交易损失,是沈云兰委托案外人王晓斌理财操作造成的正常交易亏损,与国都期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国都期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沈云兰的诉讼请求。

沈云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国都期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相同的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该公司在2013110日至201382日期间,向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的沈云兰交易结算报告等文件的相关记录。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中列明的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事项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故决定不予准许。国都期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期货交易是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同时期货交易规则与普通的银行理财及证券交易亦有许多不同,对投资者承担风险的能力及专业知识均有较高的要求。作为期货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其有义务审慎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评估结果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有义务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产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充分揭示风险,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向客户提供与交易相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因此,国都期货公司有义务向沈云兰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国都期货公司与沈云兰签订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告知书》,亦能证明国都期货公司知晓期货公司的基本义务。

也正是基于这项义务,以及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可能出现的未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从事代客理财业务、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未告知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期货居间人开展期货委托理财等违规行为,国都期货公司还设置了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后,进行电话回访的工作流程,确保向客户充分揭示交易风险,避免因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导致客户的资金损失。本案中,国都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亮在《开户申请表》中未如实填写沈云兰电话号码,致使沈云兰未能接听到回访电话。该过错行为虽然与沈云兰在本案中的交易损失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国都期货公司向沈云兰赔偿损失223160.5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沈云兰负担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国都期货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七元,由国都期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士卿

审判员赵红英

代理审判员龚晓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静

书记员刘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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